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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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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翻印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翻印

二00七年元月三十日

目    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财政部文件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贵州省残联贵州省统计局文件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残联贵州省财政厅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7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l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3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区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培养从事康复工作的人才,宣传、普及康复知识,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立康复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研制、生产和供应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械的单位,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其他的,由本人负责。

第三章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特殊教育干部。

第十一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以及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二条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第十四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员工和经考试合格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四)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者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对残疾人应当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除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扶持帮助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组织和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文化、体育和其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因公参加文艺体育等方面的活动,在活动期间,属单位职工的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无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补贴。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社会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者由社区服务机构安置供养;属于农业户口的,按照农村五保户供养规定,采取集体或者分散供养的办法,保证其基本生活。

对流落街头的残疾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外出活动途经街道、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和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区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人道主义,报道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状况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先进事迹,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残疾人。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第二十八条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助残日。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向残疾人联合会投诉的,残疾人联合会有责任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子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子以处罚:

(一)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就业基金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6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长: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本省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安置一名盲人或重残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所在地的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各单位的残疾人原则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中安排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或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并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交纳单位须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列缴款数额和期限,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交纳和分级管理的办法:

(一)在筑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向省残疾人联合会交纳;驻其他地、州、市、县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省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二)地、州(市)属单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交纳;

(三)县(市、区、特区)及其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特区)残疾人联合会交纳。

按前款(一)项规定,委托下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的残疾人保障金,由被委托的残疾人联合会按代征总额的10%上缴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途: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在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第十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财政部门报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二条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十四条各单位在每年年底应填报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发的《单位职工情况表》,并按规定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文件

财综(2002)3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且明确规定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政府性基金,予以保留。这部分政府性基金共计26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二、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规定,凡用燃油税或农业税取代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在尚未实施税费改革之前,暂时予以保留,今后结合税费改革一并取消。其中,农(牧)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这部分政府性基金共计5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三、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中,凡性质相类似的,予以统一归类。

(一)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以及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统一归类并入“育林基金”项目。

(二)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统一归类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项目。

(三)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统一归类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项目。

四、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继续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凡已明确规定征收期限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期限执行,征收期满后即停止执行;没有明确征收期限的,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征收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改变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调整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和征收期限,以及减免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五、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六、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中,凡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自2002年7月1日起按照附表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这些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山西省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海南省的燃油附加费,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政府性基金收支预决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要求。

七、今后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以法律、国家行政法规为依据,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八、通过预算拨款安排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遵义市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遵义市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指户籍在遵义市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

第二条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给予补助、救济。

第三条免除农村残疾人本人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除农村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承担的义务工、积累工。

第四条各中、小学校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减免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子女的杂费,减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

各技校、职校、大中专院校及其他办学单位,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并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培训单位减收50%的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条各县、区(市)原则上应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条件不具备的,应在县城或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小学随班就读。县、区(市)应设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凡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热照,从事服务行业的减收或免收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八条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鼓励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兴办残疾人经济实体。凡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的经济实体,工商、税收方面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对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必须给予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破产、撤销、解散后,应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配偶是残疾人的职工,企业在实行下岗减员增效,优化人员结构工作中,应视其工种和岗位给予优先留用照顾。

第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馆(营业性场次除外)、文化馆(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场所。

第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免收挂号费,并给予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照顾;持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按卫生部门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车(郊区除外),免费进收费公共厕所。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交通运输部门可减收30%的车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托运费。

第十三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对持有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对残疾人予以优先照顾,对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应给予特别照顾。拆迁人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的比例发给。

第十五条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减收30%的安装费。

第十六条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残疾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七条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收50%的其他应交费用。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区道路和公共设施,规划、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疗等服务行业的公共场所,应设立服务窗口或醒目标语,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区道路和公共设施,不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黔府办发[2006)50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拟定的《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2006年5月12日)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保障金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征收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黔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五条征收标准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岗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审核认定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并提供给财政、地税部门,作为财政代扣、地税代征的依据。

    (二)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各用人单位须持上年度《贵州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报表》、《单位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劳动情况》统计报表和在岗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身份证以及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在一年以上)和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保险凭证等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应缴保障金数额。未按期参加审核认定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第七条征收管理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扣。

    各类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纳税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并将保障金纳入税务管理范围。

    (二)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纳,每年5月8日至7月10日为上年度保障金的征收时间。征收期间,财政拨款单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缴纳;纳税单位随税一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管理经费中列支。

    (四)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政府性基金专用缴款书》;其他部门征收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各级地税部门使用的专用缴款书由地税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其他征收部门使用的征收票据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指导中心统一领取发放。

    (五)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和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以下规定比例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1.贵阳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40%,市级60%;贵阳市各县(市、区)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20%,县级80%。

    2.其他市(州、地)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20%,市级80%;各县(市、区、特区)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10%,县级90%。

    (六)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和其他部门征收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家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代码为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七)各级残联、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缴库对账制度,特别是要严密共享收入按比例缴库的对账,防止出现混库。

    第八条保障金减免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单位和在职职工年实发工资人均额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0%的亏损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申请免缴保障金的单位,须在每年4月20日前将《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报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残联批准后,予以免缴。未获批准的,须按时足额缴纳。

    (二)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因亏损等原因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持《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缓缴申请,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审批后,予以缓缴。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申请缓缴的单位当年只缓一次,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足额缴纳。

    第九条征收检查

    各级地税部门应将保障金代征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各级残联应会同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金征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代征代扣保障金手续费

    代征代扣保障金手续费由各级残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保障金数额8%的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保障金使用管理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各用人单位要如实按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资料和统计报表,各种报表必须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第十五条各级征收、代扣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2002年至2005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交。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补交时限。同时通知财政或地税部门代扣、代征。

    2006年的保障金审核认定期为6月20日至7月20日,征收期为8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文件

贵州省统计局文件

黔残联[ 2 0 0 6 ]6 0号

关于建立全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残联、统计局及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了解、掌握社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依法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维护残疾人的合法劳动权益,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统计报表制度实施的范围是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黔单位)。

二、本统计报表的基本填报单位为独立核算单位。各独立核算单位必须单独填报,非独立核算单位由独立核算单位汇总填报。

三、本统计报表包括《贵州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报表》、《单位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和《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表》,均为年报表。各单位每年4月20日前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即: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向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指导中心报送);在市(州、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记纳税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单位,向市(州、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在县(市、区、特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记纳税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单位,向县(市、区、特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各单位2005年度的统计报表报送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至7月20日。

四、本统计报表制度所指的残疾人就业是指有本省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有合适的工作岗位、工资不低于本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所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依法享有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残疾人。

五、本报表制度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工作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六、本报表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 8号)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属地方统计报表制度,各单位要依法如实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发现有拒报、瞒报、屡次迟报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本报表制度由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和贵州省统计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黔地税发(2006)145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5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政府性基金专用缴款书》(机打票),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方可以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二、为了反映保障金代征情况,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贵州省地方税务部门组织收入进度表(表一)中增设“残疾人保障金”项目。

三、保障金代征手续费由各级残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保障金数额8%的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后划拨给同级地税局,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补充地方税务机关行政经费不足和代征工作费用。省级入库保障金的代征手续费如数划拨给各地。

四、各地要积极协助残联做好保障金年审认定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使辖区内的纳税单位都能按时参加年审。

五、各级地税部门要将保障金代征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目标管理,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职责,确保代征工作任务目标的完成;要会同残联、财政等部门定期对保障金征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采取有效措施对拒缴保障金的单位进行催缴,督促其切实履行缴纳保障金的义务,维护保障金征收工作的严肃性。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一些地方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规范地方已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办法,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我部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格式)

                                                 

财政部(印)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一: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

贵州省财政厅 文件

黔残联(2006)150号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残疾人

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通知

各市(州、地)、各县(市、区、特区)残联、财政局:

2006年,党中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宏伟蓝图。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协调推进农村各项建设,离不开农村残疾人工作的全面发展。扶持残疾人从事农村生产劳动,开展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工作,改善农村残疾人的生产、生活状况,解放农村残疾人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我省共有各类残疾人157万,其中,农村残疾人近110万人。据统计,全省尚有50多万农村残疾人处于贫困,越过温饱线和实现就业的残疾人也还存在许多不稳定的因素,极易返贫。农村残疾人由于残疾障碍和受外界影响,普遍受教育程度偏低,生产劳动能力相对低下,在扶贫开发“整村推进”和劳动力转移实现就业的进程中相当滞后,在脱贫、就业的道路上举步维艰。

近十年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和使用,对于推进我省的城镇残疾人就业、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发展残疾人事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按照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提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的要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残疾人从事农村生产劳动,改善农村残疾人的生产水平,缩小与健全人的差距,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使他们尽快摆脱贫困、实现就业,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支重要力量,是新形势下我省农村残疾人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保障金扶持残疾人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比例

结合我省农村残疾人比重较大,生产、生活水平较低,贫困程度较深的实际,省、各市(州、地)、各县(市、特区)按本级上年收取的保障金的20%用于扶持残疾人从事农村生产劳动;各区由于农村城镇化进程较快,农业人口较少,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保障金用于扶持残疾人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比例。

二、用途

扶持残疾人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保障金专项用于以下方面:

1、购买实物直接扶持到残疾户,帮助残疾人发展种养殖业;

2、建立残疾人种植、养殖扶贫就业基地,带动残疾人就业脱贫;

3、开展残疾人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4、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贫困残疾人小额信贷风险基金,为残疾人申请小额信贷提供担保和抵押;

5、用于扶持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其它方面。

三、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和残联要严格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规定,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二O O六年九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